【涉税法律】税务师第十九章高频考点:监视居住
28监视居住
1.情形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③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④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⑤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2)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3)对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2.通知与监督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 24 小时以内,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出现“被监视居住人无家属;与其家属无法取得联系;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情形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2)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3.期限与解除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
(2)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 1 日折抵刑期 1 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 2 日折抵刑期 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