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Ⅱ)】税务师第一章企业所得税高频考点: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
12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
(一)特别纳税调整调查程序
1.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应当重点关注具有以下风险特征的企业:
(1)关联交易金额较大或者类型较多。
(2)存在长期亏损、微利或者跳跃性盈利。
(3)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
(4)利润水平与其所承担的功能风险不相匹配,或者分享的收益与分摊的成本不相配比。
(5)与低税国家(地区)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6)未按照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者准备同期资料。
(7)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
(8)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 12.5%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9)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收筹划或者安排。
2.税务机关实施转让定价调查时,应当进行可比性分析,可比性分析一般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交易资产或者劳务特性;
(2)交易各方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和使用的资产;
(3)合同条款;
(4)经济环境;
(5)经营策略。
(二)特别纳税调整转让定价方法
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
含义: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作为关联交易公平成交价格。
适用范围:一般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2.再销售价格法
含义: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
公平成交价格=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1-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率)
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率=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可比非关联交易收入净额×100%
适用范围:通常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购销业务。
3.成本加成法
含义: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
公平成交价格=关联交易的合理成本×(1+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加成率)
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加成率=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100%
适用范围:通常适用于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或资金融通的关联交易。
4.交易净利润法
含义: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率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利润率指标包括资产收益率、销售利润率、完全成本加成率、贝里比率
适用范围:通常适用于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以及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5.利润分割法
含义:根据企业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利润分割法分为一般利润分割法和剩余利润分割法。
一般利润分割法根据关联交易各参与方所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以及使用的资产,确定各自应取得的利润。
剩余利润分割法将关联交易各参与方的合并利润减去分配给各方的常规利润的余额作为剩余利润,再根据各方对剩余利润的贡献程度进行分配。
适用范围:通常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6.其他方法
(1)成本法
①定义
成本法是以替代或者重置原则为基础,通过在当前市场价格下创造一项相似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确定评估标的价值的评估方法。
②适用情形
成本法适用于能够被替代的资产价值评估。
(2)市场法
①定义
市场法是利用市场上相同或者相似资产的近期交易价格,经过直接比较或者类比分析以确定评估标的价值的评估方法。
②适用情形
市场法适用于在市场上能找到与评估标的相同或者相似的非关联可比交易信息时的资产价值评估。
(3)收益法
①定义
收益法是通过评估标的未来预期收益现值来确定其价值的评估方法。
②适用情形
收益法适用于企业整体资产和可预期未来收益的单项资产评估。
(三)受让无形资产使用权调整
1.企业与其关联方转让或者受让无形资产使用权而收取或者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与无形资产为企业或者关联方带来的经济利益相匹配。
与经济利益不匹配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整。未带来经济利益,且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2.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3.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仅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四)非受益性劳务价款调整
1.企业与其关联方发生劳务交易支付或者收取价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劳务交易应当是受益性劳务交易,并且按照非关联方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形下的营业常规和公平成交价格进行定价。
受益性劳务是指能够为劳务接受方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且非关联方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形下,愿意购买或者愿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2.企业向其关联方支付非受益性劳务的价款,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五)特别纳税调整协商
1.根据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可以依据企业申请或者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请求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展协商谈判,避免或者消除由特别纳税调整事项引起的国际重复征税。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拒绝企业申请或者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请求:
(1)企业或者其关联方不属于税收协定任一缔约方的税收居民;
(2)申请或者请求不属于特别纳税调整事项;
(3)申请或者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
(4)申请不符合税收协定有关规定;
(5)特别纳税调整案件尚未结案或者虽然已经结案但是企业尚未缴纳应纳税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暂停相互协商程序:
(1)企业申请暂停相互协商程序;
(2)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请求暂停相互协商程序;
(3)申请必须以另一被调查企业的调查调整结果为依据,而另一被调查企业尚未结束调查调整程序;
(4)其他导致相互协商程序暂停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可以终止相互协商程序:
(1)企业或者其关联方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必要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或者存在其他不配合的情形;
(2)企业申请撤回或者终止相互协商程序;
(3)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撤回或者终止相互协商程序;
(4)其他导致相互协商程序终止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