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法律】税务师第五章高频考点: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
16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
1.可以单独提出复议申请的事项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1)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注意】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3)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4)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5)行政处罚行为:罚款;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
(6)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
①颁发税务登记;
②开具、出具完税凭证;
③行政赔偿;
④行政奖励;
⑤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7)资格认定行为。
(8)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9)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10)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11)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其他行政行为。
2.可以一并提出复议审查申请的事项
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对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不知道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注意】规范性文件不包括税务部门规章和其他规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