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法律】税务师第四章高频考点:查封、扣押
17查封、扣押
1.实施机关
(1)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2)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2.查封、扣押的对象
(1)仅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2)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3)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4)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3.程序
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4.查封、扣押的法定时限
(1)一般不得超过 30 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30+30)
(2)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如,《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6 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3)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注意】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5.对查封、扣押物品的保管
(1)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损毁;因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6.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2)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3)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4)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5)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