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Ⅱ)】税务师第三章国际税收高频考点:‌‌国际税收协定管理

2025-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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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协定管理

(一)受益所有人认定

在申请享受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中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的税收待遇时,缔约国居民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供资料,进行受益所有人的认定。自 2018 年 4 月 1 日起,对受益所有人的有关规定如下:

1.受益所有人: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1)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 12 个月内将所得的 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2)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解释: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3)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4)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对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5)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2.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判断的安全港条款

下列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可不根据上述规定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1)缔约对方政府;

(2)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

(3)缔约对方居民个人;

(4)申请人被第(1)至(3)项中的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持有 100%股份,且间接持有股份的中间层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

3.受益所有人管理中其他规定:

(1)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等(以下统称代理人)不属于“受益所有人”。申请人通过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的,无论代理人是否属于缔约对方居民,都不应据此影响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2)股东基于持有股份取得股息,债权人基于持有债权取得利息,特许权授予人基于授予特许权取得特许权使用费,不属于本条所称的“代为收取所得”。

(3)在主管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申请人因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而自行补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相关案件层报省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该否定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应报经省税务机关同意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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